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告 徐東琳
徐李玉汝 徐添源 徐誠佑 徐添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追加原告 徐月昭
徐月英 被告 吳貴凱
吳貴鈿 吳貴村 郭芳雄 郭啓明
郭啓瑞 郭啓義 吳愛珠 吳愛卿 黃進銓 黃秋霞 黃進柏 黃進元 楊香雪 黃雅蓉 黃雅玫 林金塗 林一泓
林一帆 黃進煌 黃進橋 黃捷 黃柿妹 黃裡 上開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賴怡君
賴巧蓁
賴俊憲 賴俊誠 賴秀珍 賴玫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月昭、徐月英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 徐連裕 繼承人,而全部繼承人為徐東琳、徐李玉汝、徐添源、徐誠佑、徐添進、徐月昭、徐月英等人,本件因繼承土地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徐月英、徐月昭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本院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月英、徐月昭等2人,然均未據其等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徐月英、徐月昭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