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6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4日下午8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拷潭路口因與他人發生碰撞而遭警查獲,此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6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3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講習,其中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僅就原處分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5年6月30日95年度偵字第163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7年7月18日期滿未據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3頁)。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審因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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