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享裕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 邱基峻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給付本金金額部分,應減縮為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依旅客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被告 林罔 受、 曾國賢曾堯山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95,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扣除已受償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9,155元,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林罔受 、曾國賢、曾堯山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曾水榮 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6,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水榮(業於民國96年9月11日死亡,繼
承人為林罔受、曾堯山、曾國賢)已逾65歲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計程車執業,竟仍駕駛靠行上訴人享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享裕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事載客駕駛業務。嗣於95年1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曾水榮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一路,因捷運施工中正三路遭圍籬,而該圍籬與復興一路交接處則設有停止線,是以曾水榮本應於左轉至停止線前停車等待復興一路綠燈始通行,然其竟逕行通過復興一路,適有訴外人 呂景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中正三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而與曾水榮所駕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乘坐車內之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慢性腦膜下出血、右側臀部挫傷、骨盆右腸骨、恥骨骨折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水榮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曾堯山所有,其明知曾水榮已逾65歲,且有重聽,竟仍將系爭車輛借與曾水榮駕駛營業,致曾水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顯有過失,應與曾水榮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靠行於享裕公司,外觀上曾水榮係為享裕公司服勞務,享裕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及享裕公司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155元、看護費用25,600元、工作減少之損失36萬元、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林罔受、曾國賢、曾堯山及享裕公司應連帶給付1,39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告林罔受、曾國賢、曾堯山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曾水榮之遺產範圍內與享裕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5,785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享裕公司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明,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55萬元、暨請求曾堯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確定,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曾堯山所有,由曾堯山以該車靠行於
享裕公司,惟享裕公司與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曾水榮並無僱用契約存在,且曾堯山與享裕公司之靠行契約第19條已約定禁止他人駕駛靠行車輛,而系爭車輛由所有人曾堯山保管中,享裕公司無法隨時監管,其實已盡相當監督之責,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享裕公司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與曾堯山間之靠行關係僅為配合國家管理計程車之政策,並無實質僱傭關係,故上訴人無需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5,785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曾水榮無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5年1月14日上午7時20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從事載客駕駛業務,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欲自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時,中正三路之號誌為綠燈,復興一路是紅燈,曾水榮竟逕行由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適有訴外人呂景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中正三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慢性腦膜下出血、右側臀部挫傷、骨盆右腸骨、恥骨骨折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中正三路由捷運施工圍籬分隔雙向車道,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
路至捷運施工圍籬旁有繪製停止線,亦即由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後,仍應依復興一路之燈號行駛,曾水榮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時,中正三路係綠燈,復興一路為紅燈,曾水榮駕車由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至捷運施工圍籬旁時,應於圍籬旁之停止線前停等至復興一路燈號轉換成綠燈時,始通過中正三路之對向車道,詎其疏未注意,即由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曾水榮乃有闖紅燈之過失。
㈢系爭車輛為曾堯山所有,並靠行於享裕公司。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55元、看護費用25,630元。
㈤阮綜合醫院原預計聘任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止,擔任顧問醫師,工作內容包括:對院內醫師提供研究教學工作、提供每週一次教學門診(提供住院醫師見習)、醫院評鑑相關事項之協助與建議,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薪資,因系爭事故於95年2月22日出院後需門診追蹤並藥物治療預防抽蓄至少半年,致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才任職。
㈥被上訴人係退休醫師,仍於醫療院所擔任顧問,95年度收入3,
295,944元,名下土地、房屋、投資總價值48,442,570元;曾水榮係國小畢業,94、9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92年度年收入為4,500元,名下土地、田賦總價值153,699元;享裕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20萬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事故肇事者曾水榮非以系爭車輛靠行享裕公司之人,是否
為享裕公司之受僱人、使用人?㈡如是,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享裕公司負僱
用人責任給付845,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事故肇事者曾水榮非以系爭車輛靠行享裕公司之人,是否
為享裕公司之受僱人、使用人?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
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因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故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搭乘曾水榮駕駛之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與訴
外人呂景煬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車輛確係靠行於享裕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系爭事故發生時拍攝系爭車輛車門上印有「享裕」之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亦即在外觀上已足認曾水榮所駕計程車係享裕公司所有,司機曾水榮係為享裕公司服勞務。次查:系爭事故亦致呂景煬受傷及所駕車輛受損,享裕公司乃以自己名義為系爭事故與呂景煬成立和解,給付呂景煬2萬元一節,業經呂景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31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9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亦即系爭事故發生後享裕公司即以當事人之身分與同一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呂景煬始會向檢察官陳述其已與車行和解,而未曾向曾水榮求償。如享裕公司僅係代曾水榮與呂景煬和解,則呂景煬應陳述「經車行從中協助已與曾水榮達成和解及取償」,而非「已與車行和解」。又享裕公司若非曾水榮之僱用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大可置身事外,無懼呂景煬直接要求其賠償,惟享裕公司卻係積極以自己名義與呂景煬達成和解,則此亦足認享裕公司確為曾水榮之僱用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無論自外觀上而言,被上訴人於搭乘時僅得以判斷系爭車輛係享裕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司機曾水榮係為享裕公司服勞務,另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享裕公司積極介入呂景煬求償之情形判斷,亦應認曾水榮係為享裕公司服勞務,而應使享裕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曾水榮事實上及形式上均非享裕公司受僱人及使
用人,曾水榮只有在92年有國稅局報稅資料,93、94、95年均無,又靠行費用事實上是司機給車行分擔公司基本開銷,是車行司機請車行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之對價,而民法第188條所指僱用人對受僱人有管理監督,應有控制管理權限,惟常理上不可能有人拿錢請人每個月來管理他,且以計程車經營方式,車行亦無法24小時監督系爭計程車靠行人曾堯山不將該車出借與曾水榮駕駛營業,享裕公司已於契約上要求曾堯山遵守相關規定,自已盡監督義務等語。惟查:曾水榮於形式上觀察,及享裕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均足認為享裕公司受僱人及使用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僅以其與曾堯山內部靠行契約及曾水榮之所得資料否認曾水榮非其受僱人,自不足採。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曾堯山駕駛計程車,且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享裕公司對曾堯山監督管理不當,致曾堯山將計程車交與曾水榮駕駛,而該等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是以享裕公司主張已對曾堯山盡監督義務等語,並不足以免除其未對曾水榮盡監督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查:行政機關規定計程車靠行制度係為國家管理監督方便,以保障全體消費者之交易安全,至車行與靠行車輛間之權利義務如何,自非消費者需於使用計程車前應先予了解或事實上可能了解者,更非消費行為之常態。況且車行就靠行費用如何收取、靠行車輛應如何遵守車行之監督要求,甚至靠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與車行間之賠償分擔責任等,均非車行於接受車輛靠行時所不能預先約定以分散風險者,如車行未能事先自行規劃,於事故發生後,再以靠行費用微薄、事實監督困難,將監督靠行車輛之責任推卸殆盡,任由消費者自行承擔交易風險,並於損害發生後求償無門,顯違國家制定計程車靠行制度之目的。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以比例原則、無期待可能性主張免責等語,惟比例原則為行政法之概念,而本件未涉及行政爭訟,且靠行費用多寡非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所能置喙,無從將此原則套用在本件被上訴人使用計程車受損求償事件上;另無期待可能性為德國就刑事責任能力所為之學說理論,亦非與本件民事賠償責任有關,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享裕公司負僱用人責
任給付845,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曾水榮為享裕公司之受僱人,且於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時
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0,155元、看護費用25,630元,並受傷3個月期間喪失工作能力受有36萬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償強制汽車保險金19,15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第52頁),是以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376,630元等語,自屬可採。次查: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挫傷、骨盆右腸骨、恥骨骨折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無法下床;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又因右側慢性腦膜下出血住院手術治療,且出院後需門診追蹤並藥物治療預防抽蓄至少半年,均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0歲(00年0月0日出生),因上開傷勢2次住院、施行手術,猶需半年服藥門診追蹤治療,足認其身體所受傷害情節重大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係執業醫師,退休後於醫療院所擔任顧問,仍有相當之收入,名下土地、房屋、投資總價值48,442,570元;曾水榮係國小畢業,94、9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土地、田賦總價值153,699元;享裕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8
1頁、第31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45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被告林罔受、曾國賢、曾堯山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曾水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26,630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唐奇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