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王陳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王 陳紋雯 、陳紋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年7月4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惟當時伊之薪資僅20,000元,每月尚須向女兒或親友借貸以貼補不足之額,且至95年
9月間,復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繼續工作,方於同年11月後毀諾。另聲請人現僅能以打零工及家庭代工之微薄收入來維持生活,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1,000元,最多亦不超過15,000元,於扣除房租後,根本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並無財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畫表、收入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庭代工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戶籍謄本、存摺、統一發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查詢上情確認屬實在案,應可認為真正,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繼續再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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