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8號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間,在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下稱先鋒保全公司)財務課擔任出納之職,負責先鋒保全公司各收款人所收之服務費用及其他款項進、出簽收支付管控及催繳事項等事務,明知每月應向各單位收款人催繳未繳回之服務費用,仍有未繳回者,應回報主管確認後再行向客戶催討,且須確認收回之款項無誤,始能製作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相關報表。緣案外人 胡世雄 (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處罪刑確定)於92年3月
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擔任先鋒保全公司駐衛處襄理一職,負責警衛勤務派遣、調任與警勤務費用請款、收款之職務,每月應將從先鋒保全公司派駐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之組長 吳遵福 處所收取之小港醫院停車費款項如數轉交予甲○○,詎胡世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先鋒保全公司之授權,於任職期間盜用公款,自92年5月份起,陸續將所收取之小港醫院停車場收費款侵占入己,每月僅繳回部份款項予甲○○,且自92年10月起至93年7月底止,陸續將每月收取之款項完全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69萬4,610元。被告甲○○自92年5、6月間起,雖已知悉胡世雄侵占前揭款項而未如數繳回,其身為先鋒保全公司財務課之出納,本應善盡職責,適時向財務主管 李秀英 呈報上情,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胡世雄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5、6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連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小港醫院停車收入金額回饋金明細表上為不實登載,並持續以先鋒保全公司之名義,每月開立支票予小港醫院而據以行使,致先鋒保全公司未能及時察覺,除遭胡世雄侵占停車場收費款269萬4,160元外,且每月仍按時將小港醫院停車場營收費百分之22之回饋金支付予小港醫院,致損失回饋金共59萬2,814元,共計損失328萬7,424元,足生損害於先鋒保全公司,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條之幫助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條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秀英、吳遵福之證言、小港醫院停車場收款日期金額明細表、92年4月至93年6月間小港醫院停車場收入回饋金明細表、小港醫院停車場契約影本,及小港醫院停車場營收費贊助(回饋)金支付明細表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期任職先鋒保全擔任出納之職,並於其任職期間每月均製作「小港醫院停車收入回饋金明細表」,進而每月開立回饋金支票予小港醫院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根據吳遵福製作的報表製作回饋金明細表並開立支票,並沒有登載不實的行為,而且我在察覺胡世雄繳回公司的款項有問題時,就曾向財務主管李秀英反應,李秀英也表示她會找胡世雄看看,我也曾向胡世雄催款過,但胡世雄說他會向李秀英報告,所以我以為主管們會處理這件事,況且,胡世雄是我的上級長官,我也不敢跟他講什麼等語。
經查:
㈠證人胡世雄於擔任先鋒保全公司駐衛處襄理乙職時,確曾自
92年4月間起至93年6月止,連續將其職務上收取之小港醫院停車費共269萬4,610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先鋒保全公司之情,業經證人胡世雄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7至13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407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而被告自任職起第2個月(即92年5月)起即發現胡世雄繳回公司之款項有所短少之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察覺胡世雄繳回公司之款項有問題後,是否曾向財
務主管李秀英反應乙節,證人李秀英雖證稱:被告於任職期間,從未曾向伊反應過有收款短少之情事等語,然證人李秀英係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之財務主管,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妻,其於訴訟上堪認係與被告立於對立之地位,是其證言可信度為何,實值斟酌。再者,參酌⒈證人即先鋒保全公司駐小港醫院組長吳遵福於偵查中證陳:「(問:過去甲○○是否曾經打電話向你表示她核對過後,發現她收的款項和你傳真報表的金額不符?)有,我記得只一、兩次,那時候是金額有一點出入,甲○○向我表示後,我再重新算我做的月報表對不對,那時候也是公司派胡世雄來向我收款,再由胡世雄轉交給甲○○,但是後來甲○○就幾乎沒有再向我反應款項不符的事了」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頁),則被告於發覺胡世雄所繳回款項有問題,即曾向吳遵福查詢緣由,應可認定。而依諸常理,吳遵福既係經手款項之第一人,則其於胡世雄繳回公司之款項如有短少,其必不能免於遭公司調查或究責,故如款項確有短少,衡情吳遵福必會詳加追查,如有必要,亦定會呈報上級主管,故若謂被告於知悉胡世雄繳交之款項有所短少,竟僅向吳遵福查詢,而不向其上級主管李秀英呈報,而陷自己於遭主管責難、調查甚或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誠然悖諸常情;⒉自被告到職後第1個月,胡世雄繳回公司之款項即短少9,550元,第2個月短少6萬980元,第3個月短少3萬7,
540元,第4個月短少13萬1,340元,自92年9月至93年6月,胡世雄則連一毛錢都未繳回公司之情,已據證人李秀英證 陳在卷 (見偵續卷第99頁);而證人李秀英身為先鋒保全公司財務主管,負責總管會計和帳務工作,此亦經證人李秀英證述無訛(見偵續卷第91頁)。則李秀英既負責總管先鋒保全公司會計和帳務工作,其竟就胡世雄長達1年多之時間連續短繳款項,其中甚至連續9個月分文未繳回公司之事,毫不知悉,實難令人想像等節,益徵證人李秀英前揭所述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故被告前揭所辯:伊曾向李秀英反應胡世雄所繳款項有所短缺,而李秀英則表示伊會找胡世雄等語,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㈢另證人胡世雄於原審固結證稱:伊曾告訴甲○○,伊因有急
用,所以應繳回公司的款項才會短少,但說的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惟被告於察覺胡世雄繳回公司之款項有所短缺後,即曾報告李秀英,而李秀英則表示伊會找胡世雄處理,前已述及,則於此情況下,縱胡世雄向被告坦承伊係因急用而挪用公款,然因李秀英未進一步指示,被告乃誤認李秀英已處理完畢,因之依循前例收取款項、製作明細表,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僅因被告知悉胡世雄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即遽然推論被告必有幫助胡世雄侵占之犯意。
㈣又小港醫院曾與先鋒保全公司簽訂「停車場委託管理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小港醫院將其所屬之停車場及相關設施交由先鋒保全公司統籌管理,先鋒保全公司則每月應給付小港醫院上個月停車場營收費之百分之22作為贊助金額(即公訴意旨所稱之「回饋金」)之情,有該停車場委託管理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93年度發查卷第4287號,下稱發查卷,第16至18頁),是依諸小港醫院及先鋒保全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先鋒保全公司於次月即有給付小港醫院該停車場上月收入總額之百分之22金額之義務,該義務並不因先鋒保全公司內部人員繳回公司之停車場收入是否有所短少而有不同。易言之,舉凡小港醫院停車場之收入,先鋒保全公司即有給付其中百分之22予小港醫院作為贊助金額之義務,如先鋒保全公司人員於收取停車費後,因故(例如侵占或遺失等)未繳回公司,此亦屬先鋒保全公司內部問題,與先鋒保全公司是否應給付小港醫院百分之22之贊助金額,或應給付小港醫院若干贊助金額,並無任何關聯。本件證人吳遵福於收取小港醫院停車場費用後,會每月將收入作成明細表,傳真回公司之情,已據證人吳遵福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至該明細表則見發查卷第4至6頁),則被告自須依吳遵福每月所收停車場收入之總額(即吳遵福記載於明細表上之金額)支付百分之22之贊助金額交付小港醫院,此並不因胡世雄繳回公司之款項是否有所短少,而有不同,是被告依據吳遵福傳真之收入明細表作成「小港醫院停車收入回饋金明細表」,並無於該明細表上故為不實之登載,並因而致先鋒保全公司損失回饋金予小港醫院之可言。
㈤證人胡世雄確有侵占先鋒保全公司之小港醫院停車費共269
萬4,610元之行為,而該情事復為被告所知悉,固如上述,然被告既於知悉該情事後即呈報公司財務主管李秀英加以處理,縱其疏而依循前例收取款項、製作明細表,亦難認其有何幫助胡世雄業務侵占之犯意;又先鋒保全公司每月應給付小港醫院之贊助金額若干,復係依雙方契約約定而為履行,故被告依據吳遵福傳真之實際收入明細表作成「小港醫院停車收入回饋金明細表」,並無故為不實登載,而致先鋒保全公司損失回饋金之可言,既均如上述,則自難令被告擔負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業務侵占等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