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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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被上訴人丑○○
甲○○子○○戊○○己○○庚○○丁○○乙○○辛○○壬○○丙○○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嗣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之日期退休。因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且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為固定,被上訴人退休前輪值小夜班人員可領取夜點費新臺幣(下同)150元,輪值大夜班人員可領取夜點費300元,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已知悉輪班工作為契約之內容,且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而上訴人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僅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輪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為被上訴人因常態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雖曾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認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份,故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夜點費起源自日據時代,原係以實物供給,後因環境變更,遂改以膳食代金取代實物給付。上訴人發放夜點費,純係基於福利措施之考量,屬於體恤照顧員工之恩惠給付,且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對象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其發放之金額亦係固定,不因員工薪資高低,或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係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大、小夜班,兼顧感念大、小夜班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顯非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又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原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嗣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之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未將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系爭
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分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則自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且每人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機率均相等。又系爭夜點費之金額為固定,被上訴人離職前,值小夜班員工可領取夜點費150元,值大夜班員工可領取夜取費300元,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夜點費。
㈣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已有夜點費之發放。
五、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公司發給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及屬經常性之給與?是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二)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分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則自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其工作內容、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亦定期更換輪班表,使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而值小夜班可領夜點費150元,值大夜班可領夜點費300元,金額亦均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既係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意即系爭夜點費係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乙節,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日據時代即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後因環境變遷,點心要符合來自各地員工不易,遂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發放,直至77年始全面施行,可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起源,係體恤值夜班員工,從實物發放逐步演變成代金,屬恩惠性之給與,可見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上開膳食代金之發放,與本件被上訴人若值大夜班可領系爭夜點費300元,值小夜班可領系爭夜點費150元之情況迥異,顯見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已非點心可比擬,亦與上訴人上開所辯稱之「膳食代金」不同,當不可援引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
(三)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然本件被上訴人不論其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於退休前,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固定支領夜點費150元、300元,且夜點費不隨同薪資調整,足見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金額均固定相同,且未隨同薪資調整而異其性質,何況,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未隨薪資調整,且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金額之一致性,而主張係屬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之給與,自無可採。何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有密切關係,尤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四)又上訴人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系爭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不能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例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情形,而反推論為非工資,故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即認其不屬於工資。
(五)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對價性,而應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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