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3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阪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0年度全辰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0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發函諭請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上開函文於98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難認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另聲請人亦無提出事證已證明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