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若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華若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華若淇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
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華若淇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3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
2年7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⒉①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2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華若淇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華若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L06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9月4日之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3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前開100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被告於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上開102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