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夾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住所地、行為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
但已記載被告居所地在桃園市○○區○○街處所(起訴書第
1頁)。㈡另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陳報其居所在桃園市
○○街同一地址(毒偵卷第7、8頁、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在中洲街住了1年多,從警察查獲時到現在,地址都在中洲街等語;後來陳稱:住在桃園3年多,都住在這中洲街的地址等語(本院106年4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106年7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則依被告審理中所陳,雖前後所述之居住時間稍有歧異,但足徵被告經查獲(105年9月25日)迄本案繫屬時,被告均居住於上址(本件為105年12月13日繫屬,有本院卷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5日桃檢坤孝105毒偵5557字第10701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1枚可參),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居所地相合。
㈢綜上事證,可認本院因被告居所因素而有管轄權。
三、行為人施用毒品,僅有初犯、或處遇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者,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此之外,均應受刑事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參照)。經查,被告前有下述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本案被告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於本案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9月23日、24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王世男前於民國89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
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05年9月23日、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補充:
1.「被告王世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GOOGLE地圖查詢列印畫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地圖查詢列印畫面各1份」。
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四、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刑案現場照片」,應更正為:「遭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3張」;前開相同欄位所載之「含有海洛因粉末之鐵夾」,應更正為:「鐵夾」。
㈣不予引用: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否認之答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然仍未能戒斷,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之態度,以及被告雖先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刑度已達有期徒刑8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但該等犯行距今已久(最後一次為99年),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及毒品犯罪之身心成癮及隔離之必要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關於沒收,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㈠本件扣案物之鐵夾1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該物是其所有,但沒有拿來夾過毒品或海洛因等語(本院
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㈡惟查,被告係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乙節,經被告於本院陳
述無訛(本院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核與被告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者一致(毒偵卷第9頁、第4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也陳稱:係以鐵夾將海洛因夾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偵卷第9頁);再依開扣案鐵夾之外觀及形式觀之,其使用方式應得以夾取粉末物品所用(毒偵卷第23頁扣案物照片2張參照),核與被告所陳述之施用毒品方式相合。綜上事證,已足釋明該扣案物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器物,與其上開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揭扣案物,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記載「鐵夾(含有海洛因粉末)」等語,並經以台塑生醫公司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9頁、第22頁)。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鐵夾1支,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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