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瑞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瑞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而與他人以暴行恐嚇店家索取保護費,雖未索得錢財,但已造成被害人心中之恐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參與情節,且其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