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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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原載「車籍資料」,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謝宗霖所侵占之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200元,此據告訴人 黃柏晨 述明並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及告訴人黃柏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二、查事發當日告訴人係駕車前去台北遊玩,後返家途中因先送朋友回家始途經案發之「7-11」便利商店並下車購物,方將背包遺留在店門口前休息區之座椅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既駕車出遊,則不論係為肆應旅遊期間花費之需,或為供支應突現之車況、路況容生之各項費用,駕駛人勢必備有現金以便臨事之用,要核屬事理之常,佐此堪認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稱「皮夾內尚有1,500元」乙節符實,殊值採信,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沒發現裡面有現金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當屬意在避就之虛詞,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謝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側背包、皮夾部分業已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致受之財損業告弭平,然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餘存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於警詢中坦認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侵占之現金1,500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再被告侵占之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背包及皮夾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
3.被告侵占之目的當在變賣贓物求現花用或留存於己仍屬需用之物供己享用,既如是,則侵占所得之各類證件不僅皆乏自用之益,更缺轉售之管道,至提款卡在未備有密碼之情況下,尤不啻宛若廢物,因之,諸此各物於得手經檢視後隨將之丟棄俾免徒增為非之事證,殊難認此純屬違常悖理之事,稽此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稱:包包內的其他物品已丟棄在崁津大橋下等語,並非妄言子虛。查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既如前述,是此制度之本旨,當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從保有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並「不具刑罰本質」(參現行刑法第2條修正說明),要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行為人之既有合法財產以達「懲罰」之功能,「懲罰」唯繫於刑之妥適量定,職是,囿於應祇意在「衡平」之目的性,則所能沒收之不法利得,自係僅源於違法行為之所得但仍保有之「原物」本身或其交換、使用價值為限,進言之,即以基此致財產總值有所增添或應減卻未減之尚存範圍為其分際,逾此,因將侵蝕行為人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顯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復更落入「懲罰」之範疇,使行為人淪陷應承擔逾分財損暨等同蒙受過度懲罰之境,殊有過苛之虞。準此,茲侵占所得之證件、提款卡既均經丟棄,被告自未仍保有各該項不法利得,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各物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