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江進添 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號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D0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停車之處所,經上網查詢後,並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告,且現場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僅有粉筆書寫「拖吊」之字樣,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6年5月31日以中警分交字第1060026518號函文說明(略以):「查旨案係AS7-37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9月10日13時25分,○○○區○○○路○段○號旁違規停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有採證照片為佐證。至查陳述人稱無設置標誌、標線部分,惟審據採證照片,該處為人行道不待劃設標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又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機車於105年
9月10日13時26分許,確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號旁人行道(地面舖設地磚)上,警車到場時未見駕駛在場,原告既已不在現場,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屬於「停車」行為。而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較一旁柏油道路突出,地面亦舖設地磚及導盲磚,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是原告機車於人行道停車,已該當「於禁止臨時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又本件係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原告自始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等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是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5月31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106年7月24日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現場圖、答辯報告書、機車車籍查詢、違規紀錄查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28頁、第31至35頁反面、第39至43頁),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停車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示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即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責之適用,自不許民眾自行以主觀之判斷停車或臨時停車在人行道何處,不會妨礙行人通行,而做為違法停車之藉口。
(二)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確係於案發當日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上,但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並未有任何標示或標線禁止臨時停車等語。惟查:
⒈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其地面係鋪有地磚與導盲磚,且地
板高度明顯高於人車通行之馬路,顯見原告並非停於一般道路上,且該地點路面之區塊與材質與一般道路之柏油路面均有所差異,此有違規採證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32頁正反面、第41頁),縱使該地點之路面並非鋪設紅磚,而係類似水泥色之地磚,與一般人行道之紅磚路面有所差異,亦無損於該處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可見本件駕駛人即可清楚分辨該處是否為人行道,自無法恣意認定其停車處所並非人行道。再者,一般戶外地面除了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可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復有供行人行走之騎樓及建築物開放行人使用之廣場,而該等區域依上開規定均不得隨意停車,除了有特別劃設停車格或標誌、標線者以外。縱認原告停車之地點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但該處仍係為供行人行走而設置,而不得停車。
⒉承上所述,人行道既是法規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則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所應知悉,該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特殊考量,而例外劃設有汽、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外,原則上均不得停車;再參照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第41頁),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段○號附近之人行道上,該處確無規劃停車格,是上揭停放地點確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又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前述地點,業已詳述如前,而人行道本即專供行人通行,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至於人行道上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本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是上開「禁止停車」標誌設置與否,均無法卸免駕駛人知稔及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從而,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未設停車格之處,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末按系爭機車停車處既為人行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即已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再依該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處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故綜合上開條文,可知關於「人行道」,除不得臨時停車外,亦不得停車。且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供系爭違規地點之照片,得知該處確無劃設機車停車區,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機車駕駛如欲停放機車,本應停放在設置機車停車位之處,縱該處係如原告所述並未有機車停車格,亦不得逕行停車在未劃設停車格之系爭人行道上。因衡理人行道即為供路上行人通行之用,且該處既未劃設停車格,顯然不能停放車輛,是本件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洵無疑義。縱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不甚妨礙行人行走之不便及危險,但駕駛人仍不得僅憑個人主觀想法,恣意決定該處是否會阻礙行人通行,而任意停車,否則每一人之主觀認定不同,每一人均憑己意隨意停車,將形成人行道上滿是任意停車之狀況,此舉不但造成民眾使用人行道之困難,亦增加執法之困擾,此顯非原人行道規定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本意。是本件舉發機關加以舉發系爭車輛之違法停車狀態,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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