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 王冠傑 上訴人晟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賢 共同 黃奉彬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張瑞芬 住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玖佰零壹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冠傑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為隨東路76巷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進入為隨東路76巷,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為隨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抵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突見自小貨車,閃避不及,致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橈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084元、手機維修費1,400元、機車修理費19,4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損失4,713,987元,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200萬元,以上共計6,782,871元。又上訴人晟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晟福公司)為王冠傑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82,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因車禍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故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尚乏依據,又被上訴人之傷勢早已痊癒,並覓得工作,生活恢復正常,其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6萬8,876元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45,95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5,951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㈡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48,084元)、
手機維修費(1,400元)、機車修理費(16,160元)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經請領強制險59萬元。
五、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王冠傑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為上訴人不爭之事項,且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報告可參(刑事審交易字第814號影卷第6頁),王冠傑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亦經法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有原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
994號刑事判決暨卷證可稽,是王冠傑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又晟福公司為王冠傑之僱用人,肇事自小貨車為晟福公司所有,王冠傑自承事故發生當時係載客戶回去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原審斟酌兩造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王冠傑應負擔70%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核屬適當。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冠傑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晟福公司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48,084元、手機維修費1,400元及機車修理費16,160元,及以前揭過失比例相抵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951元之事實,均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本院卷第5頁)。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無減損勞動能力,及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為辯,茲就此二部分,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雙手握力減弱,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經覓得工作,所得薪資和大學畢業生薪資水準相當,且其為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從事外商公司秘書之類工作,並非粗重工作,故其雙手握力減損部分,不致減損其勞動力,原審逕認其勞動力減損20%,並以其目前之月薪計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尚乏依據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亦即,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慣用右手,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手橈骨骨折
,右手橈骨開放性骨折,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右手腕遠側橈骨骨折,最後一次複診骨雖已癒合,但右手部分握力障礙,勞動力約減損20%,有健仁醫院函可稽(原審卷第33頁)。嗣經原審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右手握力減損20%,左手握力減損10%,可能會導致雙手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尤其是需握力及扭力,因病患已經復健超過一年,症狀應該已固定」等語,亦有該院101年9月26日函可參(原審卷第52頁),足見被上訴人雙手握力均有受損,而手部之握力扭力減損,勢必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之靈活度及自主性,自不待言。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慣用右手,並依上開醫院專業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20%,即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無須從事粗重工作,故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為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生,00年0月00日生,於
99年12月1日發生事故時,為23歲又6個月,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41年又6個月。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現領月薪24,000元為計算基礎,衡諸大學畢業生甫就業之給薪標準、日後薪資調昇及被上訴人之學歷技能可取得之收入水準等情狀,應屬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需提出因車禍致其原領薪資減少之證明及以月薪24,000元計算過高云云,均不可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41年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害額為:57600×22.642615(41年之 霍夫曼 系數)=130萬4215元。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上訴人為76年次,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月薪2萬餘元,因此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橈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右手橈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復健後,雙手握力扭力減損、左右下巴及手臂留下疤痕,日後仍有復健之需;上訴人王冠傑為國中畢業,受僱於晟福公司擔任修車工,薪資年所得共為20餘萬元,收入有限,名下別無其它財產,晟福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名下有肇事之自小貨車及利息所得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傷勢復原情形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為過失,而非故意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各有過失,上訴人應負7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爰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萬8,901元{(48084+1400+16160+0000000+600
000)×7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萬8,9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8890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78萬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