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上訴人於73年11月購買時,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地下一層主建物面積221平方公尺,小型商店23平方公尺,而附屬地下二層之建物面積263平方公尺方屬防空避難室,該地下一樓如為防空避難室,政府何以能讓私人合法自由買賣?且該址之一樓住戶在73年上訴人購置時,已在一樓樓梯間與地下一樓另設置由外反鎖門扇一道,該大樓的住戶皆可隨時開門經過地下一樓及通往地下二樓檢修水塔、電機等,既可逕行開門自由進出,早已無保障之慮,何需改善之動作及依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來加以判斷云云。
三、經核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證據之取捨不當,惟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詳予指駁,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