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5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88年2月11日88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9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本院88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以其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88年2月27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88年2月28日起算,再審原告住所設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迄至88年4月27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93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