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92年5月28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二者所適用之範圍及程序不同,且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以及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有具體事實存在者,則屬於管理措施之範疇,例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記過、考績評定或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公務員之服務機關因濫權將公務員之考績考列乙等,致損害公務員晉升官等、敍薪、年終獎金等權利,自應給予司法救濟之管道,斷無因公務員之特別身分而不得行使司法救濟之理,否則,反不如一般人民因不服交通違規之區區數百元罰款,卻得享有司法救濟之權利,寧是有理﹖益見原裁定之法理有所違誤云云。本件相對人辦理抗告人91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抗告人考績考列乙等,應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不因考績被考列為乙等,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原告固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然該考績考核既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且對於其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依上述說明,自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褔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