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出版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52號聲請人正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因出版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出版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所,由同居人 劉陽劍 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1月3日起算,又聲請人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93年2月1日(星期日)即已屆滿30日,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3年2月2日(星期一)代之為屆滿日。惟聲請人遲至93年2月3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