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因汽車材料業務認識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欲投資高雄市夢卡拉OK店欠錢,遂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邀甲○○至高雄市○○路○○○巷○○號租處,佯稱「合夥在高雄市○○○路開設汽車材料店」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答應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於翌日在該處悉數交款予乙○○,嗣乙○○又佯稱:伊已在八德二路找到店面,須甲○○再出資四十萬元,餘事均由伊處理云云,甲○○仍不察其偽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該款。得手後,乙○○將八十五萬元投資夢卡拉OK店,甲○○見乙○○毫無合夥開店之準備,邀乙○○退夥還錢,乙○○立據表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前還清,惟屆期仍未付清,且不見蹤影。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拿得八十五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向朋友頂讓前揭夢卡拉OK店,係為了開設汽車材料店使用,且伊將上開款項交予朋友後,朋友亦避不見面,伊也受騙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能就其所辯稱之情節舉證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保管條及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偵查卷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詐得財物高達八十五萬元,復未能得告訴人之諒解,難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