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平時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三四之二號住處,又因認甲○○○經常外出交際,而與甲○○○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甲○○○左下胸部,致甲○○○受有左下胸部挫腫傷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即其妻甲○○○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推告訴人一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出手推告訴人一下,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供承:「‧‧‧於是兩人就發生口角,以致不慎傷害到她」、「當時我因一時氣不過,出手推了甲○○○一下,才使甲○○○撞到客房內之桌子,而受傷的」(見警卷第二頁反面)、「我只推她而已‧‧‧」(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不是打告訴人,是爭吵中,我推她肩膀一下,‧‧‧」(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承認有推她左肩一下‧‧‧」(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以觀,足見告訴人指訴遭受被告出手推打,非屬虛妄。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健仁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於左下胸部,應非告訴人己力所致,復核與被告坦認出手推告訴人之部位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訴右揭情節,堪可採信,末查被告既係身強體健之男子,其用手推告訴人,自應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有傷害,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未循理性解決與其妻間之爭執,反出手予以毆打,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破壞婚姻和諧,極不尊重其妻之人格與身體,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