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其子乙○○騎乘外出,因無照駕駛及不服警員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遭警查扣,並未失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謊報上開機車已於同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並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追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失竊為由,向民權路派出所申報機車失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XDZ─二一○號機車遭警查扣後, 伊有 拿錢請乙○○去警察局取回,其後伊返回日本定居,再回台灣時,仍未見乙○○取回該機車,為保護乙○○,所以報遺失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並未失竊,係因被告之子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騎乘外出,因無照駕駛及不服警員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遭警查扣,且乙○○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便已將上情告知被告等情,業據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民權路派出所申報機車遺失時,明知上開機車並未遺失或遭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他(指乙○○)告訴我機車取回了,借朋友,沒有說遺失,我長期住國外,怕乙○○出事才申報遺失等語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並未失竊,而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追查竊盜罪嫌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機車未失竊,竟向警察機關謊報機車失竊,惟念其長期居住國外,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不諳國內法令,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前開民權路派出所申報機車遺失,並填具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使警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刑事案件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刑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被告於向民權路派出所向警員申報機車遺失,警員將被告追查竊盜嫌之請求記載於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僅係單純記錄被告報案之事實以備查考,至於案情是否真實,尚待另行調查,該受理報案單所記載之內容,既與被告所申報之情形相符,顯無登載不實可言,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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