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其兄丁○○及丙○○(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三人均受僱於甲○○經營之福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且下班後晚上均留宿公司之機會,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及同年月八日晚上七時許,二次共同竊取公司所有而置放於上開公司處所之白鐵電纜配件成品共約四千八百支〔共價值新台幣(下同)約四十八萬元許〕,得手後並以公司所有之貨車運至高雄縣○○鄉○○村○○號○○段○○○○號)以廢鐵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乙○○,得款約五萬元交由丙○○,丙○○並以該款招待丁○○、戊○○兄弟至酒店花用。嗣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上班時發覺失竊情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對右揭竊盜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警卷第十三頁、本院五三頁)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相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被告丙○○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竊案係由被告丙○○主謀、被告戊○○、丁○○二人工作時係受丙○○指揮(此經證人乙○○及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被告二人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帶同警方起獲贓物,被害人甲○○願原諒被告二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二人與被告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上開公司處所,共同竊取白鐵電纜配件約二千四百支,應認被告二人尚涉有該次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則否認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均辯稱:該次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丙○○自己所為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三次之竊盜犯行其未參與,另證人乙○○亦證稱:「我搜購廢鐵係與丙○○交涉,錢亦是付給丙○○,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二次係被告三人一起前來,而同年月十日該次僅丙○○一人載貨來賣」(本院卷第五二頁)等語,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該次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