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辛○○、己○○、卯○○、 許惟淳 、寅○○及壬○○之指訴、被告於偵訊之自白、互助會名單,並參以被告無法確實提出死會會員名單等情,為論罪之據。訊之被告乙○○對於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自任會首召募含會首共計三十三會之會員,每會新台幣一萬元之互助會,而前開告訴人均係該互助會會員,且均屬活會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堅詞否認有何虛構會員及冒標之行為,並辯稱: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均確實有加入互助會,且直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宣布止會前止,亦均確係由互助會之會員標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自白所有之死會會員均係其用來招會之人頭、或借來標會、或因欠債而相互抵銷云云,然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再告訴人亦均坦稱其等從未至標會處所投標,亦確實不知被告冒用何人名義標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除證人戊○○業證稱其係該互助會名單上所載之名為「菊」之會員,並與同為該互助會名單上所載之會員庚○○、 林美鳳 、癸○○、子○○、 王慶植 (以偏名 王俊權 之名跟會,又其與子○○係為夫妻)、丙○○、丁○○及 高秀美 (以秀美之名跟會)均證稱確實有加入該互助會並均已死會等語外,證人丁○○並指稱該名單上所載之丑○○、 邱滄益 二人確有其人等語,而證人子○○、王慶植尚證稱該名單上所載之甲○○係其等之子,係子○○以其名義入會並業已死會等語,再證人甲○○則證稱其母子○○確實以其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並由其母處理會務等語至明(上開證人所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由上述,從告訴人實際上均無法指出何為虛構之會員,亦無法提出被告冒用何人名義標會,並參以該互助會會員中,經查至少堪認有二十六會確係會員真正加入並確認已有十二會會員自己得標無誤等情以觀,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之下,實難僅憑被告業已翻異否認之自白及告訴人完全無法指出有何虛構會員或有何冒標之指訴,即遽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虛構會員及冒標之犯行,足認業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至於被告固就前開會單,尚有上載之七名會員(即歐英美、 美雀 、 陳振明 、 吳淑慎 、 侯李伍妹 、 侯超明 及 洪素梅 )無法提出年籍或住址,然互助會會員常用偏名跟會或未提出年籍或住址等資料予會首,此乃我國互助會之常態,從而自不能因被告就前開七名會員無法提出年籍或住址,即可據以推認被告必有虛構會員或有何冒標之行為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