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病症,屬於中度殘障,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溫王廟旁,因細故與甲○○爭吵,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屐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木屐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然查右揭事實,原為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此外並有其所有供上開傷害行為所用之木屐一支扣案為證,其嗣後之否認,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被鑑認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病症,屬於中度殘障之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斷證明書、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桃療醫字第一四五號函各一份可參,且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案審理時,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病症,其判斷力、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正常人差,而被認定係精神耗弱人之情,有該案判決一份可按,是依前開被告相關精神診斷資料以觀,被告應係精神耗弱之人,足堪確認,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傷害人之身體,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木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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