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僅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未依該判決主文履行完畢該80小時義務勞務,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涉犯教唆竊盜及勞動服務沒有做滿80個小時所以被撤銷緩刑,但就涉嫌教唆竊盜罪部分,伊有去開庭,檢察官已說不成立,且開完庭迄今,伊未收到相關判決文件或書面通知,不應因此被撤銷緩刑,而勞動服務未做完,是因為平日必須上班,只能在假日進行,但因伊母身體極為不好,家中經濟由伊平日上班薪資負擔,伊也會利用假日另外打工,何況有時並非未去勞動,而是到了之後,勞動服務的老師已經先行離開了,所以未完成,而且判決書內並沒有特別註明勞動服務80個小時要在何時完成,是時間將屆至時,觀護人才告知,並非伊故意不完成,所以請給機會讓伊完成勞動服務80個小時 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有前揭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等件為憑。並闡明抗告人就本案犯行,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1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抗告人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應於該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97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罪刑,抗告人前於偵查中即未依緩起訴條件履行義務勞動,再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司法處遇效果。因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故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未以抗告人另犯教唆竊盜罪為由,是抗告人另涉教唆竊盜罪嫌部分,核與本件無涉,抗告意旨以伊是因涉嫌教唆竊盜而被撤銷緩刑云云,尚有誤會。另抗告人係於98年7月28日向觀護人報到,而觀護人於98年8月28日對抗告人進行訪視時,即已告知抗告人勞務服務有一定的履行期限,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觀護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是抗告意旨所指伊不知勞動服務期限為何,期限將滿時,觀護人才告知云云,自無可採。又觀護人傾向安排抗告人於假日完成上開勞務,亦據觀護人於上開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中記載甚明,且抗告人嗣於98年11月8日、98年12月13日共完成16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按,而該二日均係星期例假日,可徵觀護人在執行上開義務勞務時業已為抗告人考量工作狀況,抗告意旨猶以其母身體不佳,伊於假日亦需打工,縱待伊到場,老師亦已離開云云為由提出抗告,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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