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期滿,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底萬華四號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上開公廁外,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及注射針筒二支,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經查獲員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其照片說明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期滿,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將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