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1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犯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強制性交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因具保人 陳彥名 因出具現金保證(98年度刑保字第371號)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陳彥名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法院為裁定時,仍逃匿未到案執行,經原審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具保人陳彥名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沒入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而非文聖街139號4樓,被告交保後返家與外公外婆同住期間,僅收到市公所兵役課通知、他案之證人傳票,並無收到原審法院關於本件之傳票,且被告每日返家查詢是否有收到傳票,有同住之外公、外婆及大樓管理員可證;另若被告未能親自收受傳票,依法應請其居住地管轄派出所即海山分局江翠分所通知,惟被告於該期間亦常因協助他案而赴派出所,也無警員告知有傳票等,且被告之案件仍在最高法院審理而未終結,何以會有執行傳票等語。
四、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文準用。經查:本件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並送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按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於99年6月10日分別送達,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其中送達於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居所之傳票,由被告之父 陳國榮 代為收受,另送達於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住所之傳票,則由被告之堂兄 陳鼎鈐 代為收受,上開檢察署並另函知具保人陳彥名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99年6月10日送達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並由具保人之父陳國榮代為收受,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9日 板檢慎木 99執字第7590號通知1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6、13、14頁),顯已合法送達。惟被告並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往上開二址拘提被告,亦拘提未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7590號拘票暨報告書2份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7至10頁)。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又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係於99年6月10日送達,而本案已於99年5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未有被告所指案件尚未終結之情形。綜上,經核原裁定裁定沒入具保人陳彥名繳納之保證金,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所指各情,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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