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李榮松 即 李漢卿 被告 謝青霖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1,906.2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1,906.2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部分1656-A001、面積25953.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1656部分、面積25953.10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1,906.2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 謝明欽 與原告之父 李連修 ,於民國75年11月3日合資承購重測前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重測前面積:5.1788公頃)。依當初謝明欽與李連修合資購買時簽立之協議書之約定:
第一條:雙方同意以甲方謝明欽名義辦理產權登記。
第二條:日後對上述土地上之作物及土地之處分均應經雙方同意始可為之。
第三條:日後依法令之規定可辦理分割時雙方應即時辦理。
第四條:乙方(即李連修)保有上述土地貳分之一之權利。
依目前法令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移轉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及原告之父李連修生前一再要求被告之父謝明欽(已亡故)及被告謝青霖,履行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1/2所有權給原告,但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
(二)嗣於92年11月26日雙方再簽訂協議書,重申系爭土地為雙方合資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有1/2所有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將系爭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被告得隨時請求分割,惟被告仍拒絕依約履行。系爭土地於原告之父李連修死亡後歸原告繼承,為此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准予以分割如卷內「分割圖」所示紅色區域歸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協議書上雖有被告之父謝明欽簽名,然謝明欽不識字,並未在該協議書簽名,亦未經謝明欽蓋章或按捺署押,應不生任何效力。衡以該協議書上之字跡,似乎為同一人所為,顯非謝明欽所書立,原告依該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二)前開協議書係7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沒有分割限制,原告起訴已罹時效。
(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公平。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要點:
(一)75年11月3日及92年11月26日簽訂之二份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分割,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有失公平?
四、本院之判斷:
(一)75年11月3日及92年11月26日簽訂之二份協議書均為真正㈠證人即辦理75年11月3日協議書之土地代書 蔡裕芳 到庭具結
證稱:「(是否看過本件協議書《提示75年協議書並告以要旨》?)75年間李連修與謝明欽合夥買地,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照當時法令不能共有,所以才以謝明欽名義辦理登記,他們兩個人是一起過來寫協議書的。」、「(第一份協議書謝明欽簽名、蓋章是否當場?)謝明欽與李連修在當場,我有將協議書的內容朗讀給他們聽,協議書的內容及兩人的名字都是我寫的,但蓋章是他們自己蓋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系爭土地確為「旱」地,有地籍謄本在卷可依,依75年間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規定,不能登記為共有,因此合資購買旱地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或另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登記,極為普遍,證人之證詞並無悖於一般常情。足見原告之父李連修與被告之父謝明欽,確有簽訂75年11月3日之協議書。
㈡證人蔡裕芳證稱:「(《提示92年11月26日協議書並告以要
旨》是否看過本件協議書?)92年4月時謝明欽來找我,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原告的母親也在場,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所以就辦理贈與給被告。這份協議書是我寫的,我寫好後拿給謝明欽跟李連修各自帶回去的。92年這份協議書也是李連修與謝明欽來叫我寫的,除了簽名、地址之外,都是我的字跡。他們拿回去簽名之後,並沒有再拿回來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6頁)、「因為年紀大了,對於時間過了那麼久的事情,很多細節都記不起來。當時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所以約定用謝明欽的名義來登記,後來寫協議書才用兩造的名字寫。一直到89年農發條例修改後,我有多次請兩造來辦理分割,他們都沒有來辦。後來謝明欽拿土地去土地銀行貸款100萬元,原告知道後,認為會損害原告的權益,才簽立92年的協議書。」(本院卷第145-146頁)。被告雖持原告之父李連修已於91年12月18日死亡,辯駁證人所述虛偽不實,及92年11月26日之協議書,雙方當事人都未在場,亦沒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所以協議書不生效力等語。經查,謝明欽曾於86年1月3日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120萬元,並分別於86年1月23日、89年1月21日設定30萬元、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母 李徐秀花 及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157-162、0000-000頁),謝明欽並未積欠原告之母李徐秀花及原告借款,故此抵押權之設定應係為避免原告之父李連修或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遭到侵害之目的而來。另依系爭土地現場種植之檳榔狀況(本院卷第209-210頁),可知原告已在現場經營多年,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權利存在,何以未見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由於謝明欽於92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本院卷第157、166-176頁),故原告為確保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遂於92年11月26日要求被告簽訂協議書,應與常情相符。因此,92年11月26日之協議書,雖然雙方當事人都未在場,惟嗣後已分別簽名、蓋章,應認為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另徵諸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對於10年前經歷之事情,若能依稀記得事情之梗概,已屬不易,何能苛求能鉅細靡遺記得事情之全部,縱使證人蔡裕芳對事件經過之陳述略有出入,亦不影響二份協議書均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分割,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為「旱」地,有地籍謄本在卷可依,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不得分割,嗣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經公布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㈡、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㈢、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㈣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㈤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㈥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㈦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6日前並不能分割,時效無從起算,姑不論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之內(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若欲依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計算時效起算日,亦應自該日起算。若原告係依92年11月26日之協議書內容,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亦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有失公平?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56-A001部分,分割為其所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本案依原告聲請原物分割,囑託鳳林地政事務製成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審酌該部分土地現為原告種植檳榔,有照片6幀在卷可稽,而1656部分則多為雜草、竹子及樹木(本院卷第209-211頁),可見原告於1656-A001部分土地已經營多年,自應將部分分割予原告,始符合經濟效率。被告雖辯稱:1656-A001部分地勢較平坦,若分割予原告,有欠公平等語。惟被告既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原告已投資多年勞力,始有今日成果,故該種分割方法並無欠公允之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1/2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協議書或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未罹於時效,亦有理由。爰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准予將附圖所示1656-A001部分,面積25953.1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原告,1656部分土地,面積25953.10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