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澄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澄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被告詹澄楓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澄楓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間,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公司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平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澄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5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仲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