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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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蓁妤(原名陳芳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蓁妤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
一、陳蓁妤(原名陳芳榆)為 張訓綜 之外甥女,現仍為在學學生,其原受僱於張訓綜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7-11超商權美門市」擔任店員,平日以從事售貨、結帳、清潔、看顧貨物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8月5日8時22分許,在上址店內值班之際,以變易業務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私自拿取貨架上之韓國農心辣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供己食用,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張訓綜所有之物。又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3分許,在上址店內值班之際,以變易業務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私自使用IBON事務機列印文件2張,並將繳費單丟棄垃圾桶,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張訓綜所有之A4紙張2張(價值4元)。
二、案經張訓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蓁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訓綜之指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事務機加值服務繳費單影本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光碟等在卷可稽。況參以被告於拿取泡麵至櫃檯刷條碼並拿取發票後,尚且有時間食用泡麵,其又豈有可能毫無任何時間至倉庫拿取現金付款之理?且均是在其下班後被發現,是其雖曾辯稱:無侵占故意,係忘記付錢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所侵占之韓國農心辣泡麵1碗及A4紙張2張分別價值35元、4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所竊取之物價值低微,侵害法益甚小,又被告於行為時尚在大學就學中,思慮欠周,且被害人為其親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知悔悟,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情節甚為輕微,顯可憫恕,且其遭查獲後,歷經偵、審過程應知警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均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1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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