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上訴人 謝青霖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 李榮松 即 李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其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雖係由其父 謝明欽 與原地主為簽約之當事人,惟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確係由謝明欽出名與原地主接洽,與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當時法令不能共有,故以謝明欽名義辦理登記相符,自不足單憑此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該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早於謝明欽與被上訴人之父 李連修 所簽立之協議書,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以簽立在後之協議書為準。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縱經斟酌,上訴人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又系爭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被上訴人之母 李徐秀花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中風之事實,尚難認定李徐秀花無法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花蓮出現,或遽此推論證人 蔡裕芳 之證言不實,或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之製作係為保障李連修一方出資權利之認定,系爭診斷證明書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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