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胤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謝志胤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謝志胤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為5年後所犯,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雖不足取,然兼衡竊取之財物之價值非高(依被害人指述約值新臺幣3,000元),且事後已由管領人 李育隆 領回,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背包
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裝填竊得贓物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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