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琨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琨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張琨詠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張琨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4行「 吳佳穎 所有之黑色斜背包(內含中友百貨公司千元禮卷共5張)」應予補充更正為「吳佳穎所有品牌『PORTER』之黑色斜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內含中友百貨公司千元禮卷共5張,合計價值約8千元)」;證據欄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琨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一再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無固定居所及工作,缺乏經濟來源乃下手行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