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吳皓偉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0、88、89、14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與丁○○、甲○○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丁○○、丙○○連帶沒收。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之新臺幣貳萬元,與乙○○、甲○○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乙○○、丙○○連帶沒收。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乙○○、丁○○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與乙○○、丁○○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為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村長,且為彰化縣第16屆福興鄉鄉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 施有信 競選總部顧問,其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8日之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對因其配偶於98年10月30日過世而前去慰問之丁○○,商議為施有信助選事項。其間,乙○○要求丁○○在本次選舉中,負責在彰化縣福興鄉尋覓有投票權之選民,各給予一定金額之賄賂款項(其金額由丁○○依其認定按每一受賄選民戶內選民總數乘以1000元計算),使收受賄賂之選民除將其選票投予施有信,並運用受賄選民合法影響力,使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將其選票投予施有信,而賄賂單一選民之代價則以戶內選民總數乘以1000元整體計算,乙○○則提供丁○○所需之賄選經費,其交付方式,則由乙○○利用不知款項用途之成年人另行交付,經丁○○當場應允,乙○○與丁○○2人遂成立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下稱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11月18或19日,偕同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丁○○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17號住處與丁○○見面,再委由該男子於98年11月21日14、15時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交與丁○○,作為行賄款項,由丁○○依其與乙○○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收受上開款項後,依其與乙○○之上開商議之行賄計畫,與丙○○聯繫,得知丙○○所回報之選民票數後,於98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前往丙○○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20之2號住處,要求丙○○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施有信,並以3000元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丙○○,丙○○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嗣丙○○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丁○○處收受之賄款3000元,由警扣押。
㈡、丁○○並於前述㈠所示之同時、地,將其與乙○○商議之行賄方式,要求丙○○辦理,由丙○○負責在彰化縣福興鄉尋覓有投票權之選民,各給予一定金額之賄賂款項,使收受賄賂之選民除將其選票投予施有信,經丙○○當場應允後,丙○○即參與乙○○、丁○○前開行賄計畫,3人成立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將現金2萬2000元轉交與丙○○,作為行賄款項,再由丙○○依與乙○○、丁○○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丙○○於98年11月22日8時許,在 梁光德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之某處田地,要求梁光德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施有信,並以3000元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梁光德,梁光德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嗣梁光德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丙○○處收受之賄款3000元,由檢察官扣押。
2、丙○○於98年11月22日某時,在 陳淑娟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20號之8住處,要求陳淑娟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施有信,並以4000元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陳淑娟,陳淑娟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嗣陳淑娟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丙○○處收受之賄款4000元,由警扣押。
3、丙○○於98年11月22日某時,在 孫梅燕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要求孫梅燕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施有信,並以1000元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孫梅燕,孫梅燕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嗣孫梅燕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丙○○處收受之賄款1000元,由檢察官扣押。
4、丙○○於98年11月23日日間某時,在 林秀鑾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20之1號住處,要求林秀鑾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施有信,並以3000元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林秀鑾,林秀鑾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嗣林秀鑾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丙○○處收受之賄款3000元,由警扣押。
5、丙○○於98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 梁文曲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梁文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之某處田地,要求梁文曲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施有信,並以2000元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梁文曲,梁文曲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嗣梁文曲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丙○○處收受之賄款2000元,由警扣押。
6、丙○○於98年11月23日18時許,在 林碧珠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20號住處,要求林碧珠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施有信,並以5000元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林碧珠,林碧珠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嗣林碧珠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丙○○處收受之賄款5000元,由檢察官扣押。
㈢、丁○○又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兼為「鴻隆機車行」營業處所),交付現金5千元與甲○○,要求甲○○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施有信,並以5000元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甲○○,甲○○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嗣甲○○於98年12月1日16時8分許接受警詢調查時提出其自丁○○處收受之此部分賄款5000元,由警扣押。
㈣、丁○○並於前述㈢所示之同時、地,將其與乙○○商議之行賄方式,要求甲○○辦理,請甲○○向同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姪女 丁麗君 及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合計2票),以及有投票權之附近鄰居、出入人員,以相同方式計算之代價,各給予一定金額之賄賂款項,使收受賄賂之選民除將其選票投予施有信,經甲○○當場應允後,甲○○即參與乙○○、丁○○前開行賄計畫,3人成立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將現金20000元交付予甲○○,甲○○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向他人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由甲○○將現金20000元藏置於其上址住處,預備俟機交付賄絡,惟尚未著手行求及交付,旋即於98年11月30日17時45分許,為警調查,嗣甲○○於98年12月1日16時08分許接受警詢調查時提出其自丁○○處收受之此部分賄款20000元,由警扣押。
㈤、丁○○又於98年11月23日或24日上午某時,前往 游義雄 、 游義成 (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7號住處,要求游義雄、游義成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施有信,並以4000元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游義雄、游義成,游義雄、游義成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由游義雄、游義成收受。 嗣游義雄 、游義成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丁○○處收受之賄款4000元,由警扣押。
㈥、丁○○又於98年11月23日或24日下午,前往 陳明輝 (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巷13號之2住處,要求陳明輝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施有信,並以4000元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陳明輝,陳明輝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嗣陳明輝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丁○○處收受之賄款4000元,由警扣押。
三、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98年11月25日查獲丙○○、丁○○及林秀鑾等選民而循線查獲。乙○○、丁○○、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前開犯罪行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即證人甲○○、游義雄、游義成、孫梅燕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各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得作為各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甲○○、游義雄、陳明輝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被告丁○○處收受之賄款3000元、25000元、4000元、4000元;被告梁光德、陳淑娟、孫梅燕、梁文曲、林碧珠接受調查時提出其等分別自被告丙○○處收受之賄款3000元、4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分別經警方及檢察官扣押。
公訴人、各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扣案之款項,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各該扣案款項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前揭犯行,業據被告乙○○、丁○○、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情節、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證情節、證人梁光德、陳明輝、林秀鑾、 施鹽 、林碧珠、陳淑娟、梁文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證人孫梅燕、游義雄、游義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丙○○、甲○○及證人游義雄、陳明輝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被告丁○○處收受之賄款3000元、25000元、4000元、4000元;證人梁光德、陳淑娟、孫梅燕、梁文曲、林碧珠接受調查時提出其等分別自被告丙○○處收受之賄款3000元、4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亦均經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載明施有信為本次彰化縣福興鄉鄉長選舉第2號候選人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載明被告丙○○、甲○○、證人梁文曲、林碧珠、林秀鑾、陳淑娟、孫梅燕、游義雄、游義成、陳明輝為本次選舉選民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丁○○、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乙○○、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被告丙○○、甲○○及證人游義雄、游義成、陳明輝交付賄賂;及被告乙○○、丁○○、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證人梁光德、梁文曲、林碧珠、林秀鑾、陳淑娟、孫梅燕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予登記本次彰化縣福興鄉鄉長選舉第2號之候選人施有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交付賄賂罪)。又核被告丙○○、甲○○收賄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又核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共同)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予登記本次彰化縣福興鄉鄉長選舉第2號之候選人施有信之行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甲○○預備交付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1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1罪1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1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93、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丁○○、丙○○前後分別交付賄賂予他人乃係基於使施有信當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被告乙○○、丁○○、丙○○之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預備交付賄賂之前行為與交付賄賂之後行為間具有階段行為之關係,而同一被告為同一候選人之多次交付賄賂行為復成立集合犯一罪關係,則被告乙○○、丁○○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行為,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乙○○、丁○○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㈤、㈥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丁○○、丙○○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丁○○、甲○○就如事實欄一之㈣之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第2項預備投票交付賄賂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丁○○、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其等交付賄款及預備交付賄款以期施有信在本次選舉當選之事實,自白其犯罪行為,爰就被告乙○○、丁○○、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已供述其等收受賄款之事實,自白其此部分之投票收受賄賂犯罪行為,爰就被告丙○○、甲○○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主刑之量處部分: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譴責,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收賄之金額多寡、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被告乙○○擔任本件賄選案件之主要支配角色,其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丁○○、丙○○、甲○○擔任本件賄選案件之次要支配角色,其影響之重要程度,依序遞減。爰審酌上情,及各被告之個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及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甲○○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按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已由「不得易科罰金」修正為「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而本案被告甲○○行為時復係於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後,故本次修法對於被告甲○○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定之執行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乙○○、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曾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之宣告,惟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仍應認為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緩刑5年,就被告丁○○、丙○○部分各諭知緩刑4年,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乙○○、丁○○、丙○○、甲○○為本件賄選行為,民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能彌補其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等民主、法治之觀念,本院綜核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丁○○、丙○○、甲○○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各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又雖檢察官請求對各被告諭知書立悔過書及參加法治教育等事項,惟本院已命各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予公庫,且其中被告乙○○、丁○○亦曾經檢察官執行羈押等情,應足以使被告改過遷善,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㈣、從刑部分:
1、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①、被告丁○○交付予被告丙○○之賄款22000元,其中已交付
賄賂部分,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共18000元,應於證人梁光德、林秀鑾、林碧珠、陳淑娟、梁文曲、孫梅燕另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餘未扣案之4000元尚未交付,係預備交付之賄絡,應於本案被告乙○○、丁○○、丙○○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之宣告連帶沒收。
②、被告丁○○交付予被告丙○○、甲○○之投票受賄部分賄款
依序分別為3000元、5000元,業經扣案,應於本案被告丙○○、甲○○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之宣告沒收。
③、被告丁○○交付予被告甲○○供共同預備交付予選民賄款
20000元,係預備交付之賄絡,業經扣案,應於本案被告乙○○、丁○○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被告甲○○所犯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④、被告丁○○交付予證人游義雄、游義成、陳明輝之投票受賄
部分賄款依序均為4000元(游義雄、游義成部分合計4000元),應於另案被告游義雄、游義成、陳明輝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之宣告沒收。
⑤、另於被告丙○○住處扣得彰化縣福興鄉鄉長候選人施有信宣
傳文宣1張、小卡片1疊、文宣紀念品2袋,本案被告並未供稱有以之供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供作犯罪之用,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