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02、975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事業之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9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其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69之3號「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直至98年9月22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而利富公司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排放廢污水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於97年10月28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70216528號函文,認利富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命利富公司於文到日起立即停工(下稱:停工命令),乙○○於收受上開停工命令後,明知利富公司應即停工,卻仍於收受停工命令後,自98年9月初某日起,違反停工命令,由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繼續在上址生產作業,並流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嗣於98年9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利富公司仍繼續生產作業,並當場自利富公司廠房外之排放口採集利富公司所排放之水體送驗,檢驗結果:水體中所含銅、鎳、總鉻之檢測值,分別係銅68.5mg/L(最大限值為3mg/L)、鎳16.2mg/L(最大限值為1mg/L)、總鉻2.85mg/L(最大限值為2mg/L),超過有害健康物質之放流水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實際在現場作業之丙○○(自98年9月22日起為利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述屬實,暨據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署稽查員 黃嗣堯 、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指證綦詳(偵卷第48-52頁;本院卷第20-22、77-80頁)。
㈡、次查彰化縣政府於97年10月28日函令被告利富公司應予停工,利富公司並已收受送達,此有彰化縣政府97年10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216528號函文1份、彰化縣政府97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0-22、58頁)。而利富公司在收受停工命令後,又自98年9月間某日起,違反停工命令,由證人丙○○繼續在上址生產作業,且利富公司尚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流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於98年9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等人前往上址稽查,並採集利富公司所排放之水體送驗,檢驗結果:水體中所含銅、鎳、總鉻之檢測值,分別係銅68.5mg/L、鎳16.2mg/L、總鉻2.85mg/L等情,亦經上開證人丙○○、黃嗣堯、丁○○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稽查照片6張、98年9月16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1日檢測報告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10日彰環水字第0980049325號函(載明利富公司自97年10月28日命其停工後,迄今尚未核准公司復工,故98年9月16日稽查當時該公司並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8-21頁,偵卷第18頁)。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禁止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不得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銅、鎳、總鉻均在上開種類範圍內;又同署依據該法第7條第2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其中適用一般事業部分,依據檢測報告所示,被告之利富公司之放流水確實超過上開法定標準。綜上所述,利富公司確有違反停工命令繼續生產作業,及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
㈢、另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歷次稽查報告(即函令停工後之97年11月3日等稽查紀錄,本院卷第50-68頁),可知在函令停工後,稽查人員有數次前往利富公司進行稽查,然而並未發現有在作業,或屬在試車查驗程序中(可以作業),此參諸證人丁○○之證述:「⑴97年11月3日稽查時沒有作業,97年11月5日去看也沒有作業。3日、7日、10日這三天是併在97年11月5日的稽查。⑵97年11月14日、17日、19日這三件也是擇期在97年11月24日去看的,結果是沒有作業。⑶97年11月27日也是擇期去看,26日夜間時段去巡察沒有發現他在作業。⑷97年12月17日案子是在97年12月7日去看,也沒有發現他有在作業。⑸98年3月23日已在復工查驗中,就直接寫單子沒有特別去看,在98年
3月26日已經開始進入採樣,所以沒有再另外去看現場。⑹98年4月8日部分是選在98年4月9日去查驗,有在作業中但沒有採水。⑺98年4月29日的案子是98年5月1日去看,沒有在作業。⑻98年5、6、7月沒有人檢舉,所以沒有去稽查。⑼98年8月7日沒有去查,不知道有無作業。98年8月19日、20日是陳情案的時間,我們是依據98年8月14日去稽查沒有發現他有排放。我們是7日內可以併案,就是7日內可以不用再去稽查,因此19、20日沒有再去看。⑽98年9月7日也是找時間夜間稽查,所以98年9月7日也沒有稽查,不知該公司有無作業。98年9月17日就是查驗後(即98年
9月16日)移送。另因為97年12月30日准予試車,試車期間是97年12月24日到98年3月16日,試車時間雖然是到98年3月16日,但以我們發文同意他是否完成復工程序,如果不同意他就不能作,故在還沒有發函之前他還是可以做的,因為許可證是接續的,如果後來同意他可以復工的話,許可證是從同意其試車的97年12月24日那天起算,發函駁回之前都還可以作業」等語;又查諸本件試車是在98年7月14日發函駁回(參卷附彰化縣政府98年7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149798號函,偵卷第56-57頁),是在試車期間至98年7月14日之作業並不違反停工命令,而在98年7月14日之後迄至本件稽查日(98年9月16日),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利富公司有在作業,是僅得以證人丙○○所證述係自98年9月初起復工作業,認定本件違規時間係自98年9月初某日起,附此敘明。
㈣、再者,利富公司係於98年9月22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而於98年9月初至稽查日(即98年9月16日),利富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均為被告乙○○,此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5月26日,負責人: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經濟部98年9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83309677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為丙○○)各1份(警卷第12-17頁)。而依上開違犯規定之立法形式以觀,違反該規定之主體係指事業本身,僅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依轉嫁之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將事業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臺非字第199號、83年度臺上字第541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被告乙○○既為利富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份有限公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及第36條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
㈡、查被告乙○○自97年10月29日收受彰化縣政府97年10月28日發函之停工命令後,復於98年9月初某日起至98年9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依規定停工,乃屬持續侵害一法益,具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為甲○○○○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甲○○○○份有限公司並無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自98年9月初某日起至98年9月16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查獲為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將甲○○○○份有限公司廠房內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逕行排放,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乙○○以一違反停工命令並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
㈢、被告甲○○○○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該第36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㈣、又被告乙○○於97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份有限公司前已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之紀錄,再次違反規定排放不合格廢水,破壞生態環境,暨被告乙○○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並衡其已未再繼續經營利富公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被告乙○○及利富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