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9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瀚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瀚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由剛好經過現場之119救護車人員發現後立即救護並報警,被告韋瀚玟則停留於現場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㈡另告訴人 陳武羝 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治療,於案發時即民國100年5月11日住入加護病房,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水腫於同年7月13日注入復健科病房治療,於同年7月
14日因腦水腫住入神經外科病房,經同年7月18日接受手術放置引流管,病況穩定後於同年8月2日轉入復健科病房,於同年月17日出院;後因交通性水腦症、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感染等症狀,再於同年月30日進入急診接受治療,先後於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4日、28日、同年10月12日進行外部腦水引流管置放手術,於同年月26日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於同年11月8日出院,轉入桃園分院復健科繼續接受治療;又因外傷性腦出血,於101年2月25日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1年3月23日出院,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及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雖告訴人陳武羝傷勢頗重,但觀之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暨遍查卷內證據,均無何足達符於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聽、語、味或嗅能、一肢以上、生殖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形,堪認並非重傷而仍屬普通傷害甚明,而聲請人亦同此認定而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又縱認告訴人現今傷勢已達殘廢之程度,惟因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迄案發時已近77歲高齡,經多次醫治住院結果,可否逕認其傷害均直接由車禍導致,亦不無可疑,故依罪疑為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應認本件被告僅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併予敘明;㈢末告訴人陳武羝在肇事地點中山東路二段390號前中央分向槽化線缺口處,由中山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穿越道路,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同為肇事原因,亦經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此認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韋瀚玟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加以衡酌,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韋瀚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由剛好經過現場之119救護車人員發現後立即救護並報警,被告韋瀚玟則停留於現場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竟疏未注意駕駛機車擦撞步行之告訴人以致肇事使之受傷,過失情節甚為明顯,雖被告自身左手亦受擦傷,但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頗重,堪認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危險及損害均非輕微。惟本件告訴人其本身因任意穿越馬路並乏於注意來往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畢竟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因素,亦可歸咎。並姑念被告事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然其曾允諾賠償新台幣40萬元,惟因差距過大未為告訴人接受乙節(按告訴人及其配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共計843萬2457元),有調解委員調解單乙件在卷可稽,尚難謂其毫無和解賠償之誠意,併兼衡被告過失及智識之程度、暨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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