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如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成立,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十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金額(詳如附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賓 」、「 小胖 」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渠等共同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賓」、「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麥當勞向「阿賓」、「小胖」告知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供「阿賓」、「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接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以免遭按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前開帳戶內。「阿賓」待前開款項匯入帳戶,即以電話通知乙○○前往提款,乙○○接獲通知後,再將其前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款項領出,並至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廣場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小胖」。嗣因甲○○發覺有異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辦前開帳戶,並受「阿賓」指示領取匯入該帳戶款項,而於前開時地交予「小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伊是應徵載小姐的司機工作而被騙,「阿賓」告訴伊帳戶內的款項是客人匯入的,不知道是詐騙所得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遭詐欺取財,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匯入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領出交與「小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PChome網購消費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通聯紀錄等為其佐證。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部分共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網路購物刷卡設定錯誤,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有2年多工作經驗,現擔任超市司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完全不認識「阿賓」、「小胖」,也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伊不會把自己、朋友或客戶的錢匯入不認識之人的帳戶,也知道正常情形下,司機不需要幫老闆領錢,雖然覺得當時應徵的工作內容可能涉及非法,但因為急著找工作,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號偵查卷第8至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賓」、「小胖」說載小姐可以抽成,當天不好意思讓伊白跑一趟,所以要把別的司機載的算給伊,但3天後才能領薪水等語(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則被告既與「阿賓」、「小胖」互不相識,除手機號碼外,別無其他聯絡資訊,依其自身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阿賓」、「小胖」為何需使用其帳戶、為何需凌晨即要伊將匯入款項領出並立即交付、為何無須開始工作即可抽取如此高額報酬卻無法馬上領取等等與常情顯不相符之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如此輕易相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賓」、「小胖」之人,亦悖於常情。此外,至金融機構提款,係日常生活簡便易事,為眾所週知之事,倘非所領款項來源不法,恐遭查覺領得款項之去向,自行提領即可,自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並請他人負責領款而甘冒無法取回之風險,是被告提供帳戶予「阿賓」、「小胖」使用,並幫忙提領款項,顯然已預見「阿賓」、「小胖」等人將上開帳戶用於詐欺取財之用,該等犯行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雖提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欲證明98年11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同年月12日凌晨1時3分許間,其持用之門號確曾與「阿賓」、「小胖」所持用之門號有多次通聯之紀錄(參本院卷第26至2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通話,未能就此認定其確實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匯入並幫忙領出此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結果毫無知悉,且無從預見,自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為「阿賓」、「小胖」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賓」、「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阿賓」、「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密集撥打電話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甲○○,使告訴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需錢孔急應徵工作,卻未予詳查,率爾提供帳戶使其他共同正犯即「阿賓」、「小胖」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詐騙告訴人,並幫忙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並使其等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金額高達40餘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額亦達10萬元,及被告犯罪雖仍矢口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部分金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匯、存款時間│金額│匯、存入帳戶│備註│├──┼─────────────┼─────┼──────────────┼──────────────┤│1│98年11月11日晚間10時9分│2萬9989元│臺南白河郵局│提供帳戶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8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分│7萬9000元│渣打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提供帳戶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3│98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4分│2萬9989元│臺南白河郵局│提供帳戶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8年11月12日凌晨0時24分│3萬元│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5│98年11月12日凌晨0時26分│3萬元│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6│98年11月12日凌晨0時28分│3萬元│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7│98年11月12日凌晨0時28分│1萬元│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8│98年11月12日凌晨0時43分│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帳戶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000號帳戶││├──┼─────────────┼─────┼──────────────┼──────────────┤│9│98年11月12日凌晨0時45分│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帳戶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8年11月12日凌晨1時8分│4萬元│渣打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提供帳戶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98年11月12日凌晨1時18分│6萬9000元│渣打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提供帳戶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98年11月12日凌晨1時20分│1000元│渣打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提供帳戶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98年11月12日凌晨1時22分│2萬99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帳戶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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