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肇事時間為深夜,地點在台一線內側車道,後面車輛魚貫而來,難以停車,情非得已,並非故意逃逸,且嗣後雙方已和解;又異議人就肇事僅有輕微過失,卻要受到嚴厲處分,甚不公平;裁決書處分罰鍰部分其無意見,但要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其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決該部分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揭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
1、4、5款亦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下午8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即休旅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福安宮前之南下車道,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3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0990009798號函檢附之該局99年1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0990002003號函、彰化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車損照片6張)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
㈡又證人甲○○於99年3月24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發生車禍
那天其係駕車行駛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的台一線外側車道,當時其發現內側車道有一部休旅車從左邊一直要切過來,其雖刻意要閃躲該車,但休旅車還是擦撞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對方於擦撞後就轉回原來的內側車道;當時其有放下駕駛座的車窗,招手示意要該休旅車停車,但是該休旅車隨即加速駛離,因那時車子很多,其從後面追趕仍追不上,就記下該休旅車之車牌號碼「9868-WF」號,並打
110報警;對方休旅車是右前車頭附近擦撞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當時可以明顯感覺到發生擦撞。回到警局後,警方有聯絡該休旅車車主,但對方表示太晚了,隔天才願到警局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3頁),核與其於車禍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車禍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而異議人於證人甲○○為上開證述後,雖表示當天伊未發現證人向伊揮手等語,但並未否認擦撞及肇事後逕行離開之事實,並陳稱:伊知道有發生擦撞,是其所駕駛之休旅車右前輪葉子板附近擦撞到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伊沒有停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另異議人於肇事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當天伊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沿彰化縣○○鄉○○路往員林鎮方向行駛,當時是行駛在內側車道要轉往外側車道,就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是伊駕駛之休旅車右前門及右前葉子板附近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門及左後輪邊緣車身發生擦撞並受損;發生車禍後雙方均駛離現場未保持現場完整等語(見卷附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均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不論異議人於車禍後是否發現證人甲○○招手示意要伊停車之動作,異議人於肇事時即知悉兩車發生車禍擦撞,且於肇事後未停車為必要處置,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即堪認定,此觀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亦陳稱伊是「肇事後離開現場而已」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4頁)益明。
㈢至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交通事故發生在車道上,駕
駛人應如何處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均定有明文,異議人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此等規定屬應知之事項,豈能藉口不予遵守;況肇事地點之台一線固屬車流甚多之道路,但較之員林鎮、彰化市等較大城鎮○市區道路及臺中市、臺北市○○○市○○○道路之交通流量,仍有不及,倘異議人所稱因「後面車輛魚貫而來,難以停車,情非得已,並非故意逃逸」等語可以作為伊肇事後逕行加速離開現場之合理理由,上開車流更繁忙處道路發生之車禍,豈非都不用再停車處理了?異議人所辯之荒繆可見一般。是異議人以上詞辯稱其非逃逸云云,難認有據。另異議人嗣後與證人甲○○成立和解,不但無礙伊先前肇事逃逸之事實認定,反徵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時,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異議人之虞,其證言當可採信。
㈣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休旅車與證人甲○○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未停留現場做任何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至堪確定。則異議人於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既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採取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等必要措施,且未經通知警察機關而擅將其車輛駛離,自屬駕車肇事逃逸無疑。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