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北簡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1,76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
款金額為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8年
10月10日止,利息於93年10月11日至94年2月10日之正常履
約期間免為計付,自94年2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則
按年息12%計之。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並積欠本
金15萬1,76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北簡卷)。至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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