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安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安妤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某時,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嗣於同年1月18日在臺北○○○區○○○路○○○號,為警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2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被告並無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之情事,觀察勒戒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照顧幼子,依照比例原則,被告實以參加戒癮治療為宜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時,即難認檢察官之聲請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又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濫用裁量權),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需為「合義務性裁量」,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之瑕疵。而觀察、勒戒之執行,因須監禁或隔離於一定之勒戒處所,乃屬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處分,則檢察官於行使前述裁量權時,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而落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檢察官並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亦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限時,就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一切情狀,均予以審酌。經查:
(一)檢察官於108年3月14日對被告為訊問時,被告已坦承曾飲用含用毒品成分之咖啡,並表明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惟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及提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說明何以不對被告採用社區處遇之戒癮治療方式,而決定採用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機構處遇方式,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固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但檢察官顯未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實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次查,被告現無其他偵審中案件,也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綜上,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所為之裁量,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所為裁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從而,原裁定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適。
(二)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審酌檢察官裁量有上開瑕疵,逕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予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裁量既有重大明顯瑕疵且無從補正,其聲請難認適法,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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