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利海琼 被告 詹瑞達 (KRITSADACHANPRAKHO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大陸籍,於100年1月5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為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鎮○○路○○號,故應以原告上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瑞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利海琼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利海琼與泰國國民之被告詹瑞達(KRITSADACHANPRAKHON)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結婚,並於105年12月29日申請登記。兩造是透過原告兒子同學的母親認識,當時被告有來臺灣工作,在臺灣已經很久,兩造並不是假結婚,被告結婚後因為來臺灣許多次,仍然無法拿到臺灣居留證,生氣了就不打算回來,從去年(107年)8月間離開家到現在都沒有再跟原告聯絡,也沒有寄錢回來,對原告不聞不問,打電話也不接,也不回電,原告到移民署問,才知道被告在去年過年前有回來臺灣,但是也沒有跟原告聯絡,現在已經回去泰國,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證,復據證人 朱美華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鄰居,伊是越南籍,來臺22年,原告是大陸籍,經常往來,兩造是經由原告的兒子同學母親介紹,自由戀愛結婚的,感情還算不錯。被告是泰國籍,來臺灣2次都沒辦法拿到居留簽證,後來就缺乏耐性離臺,之後就沒有再跟原告聯絡,也沒有寄生活費回來,伊不清楚被告跟原告結婚的目的是不是為了拿居留簽證,但是如果不拿居留證沒辦法相處怎麼做夫妻等語明確。本院亦依職權查調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冬鄉戶字第108000049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各情相互契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22日移署入字第1080035891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107年8月間離家後即與原告斷絕聯絡,且已於同年12月15日離臺,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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