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消上字第16號上訴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複代理人 呂相璇 律師被上訴人 薛檸瀞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 李健豪 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簽署「昇陽寓建特定地上建物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李健豪以新臺幣(下同1,265萬元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住宅及所屬基地暨第98號平面停車位使用權,兩造及李健豪繼於103年7月18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承受李健豪於系爭契約之法律地位、承擔相關權利義務。伊一家於103年8月5日入住,原按月繳納租金與利息,但因李健豪任職之公司倒閉,新職收入不足支付105年3月起每月45,000餘元之租金、利息及管理費,伊乃函請上訴人寬限或降低每月金額,為其所拒,其並據此終止系爭契約,沒收伊已繳價款3,477,488元,然此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應酌減為1,477,488元,則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約前得充分審閱契約內容,衡量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並可就契約成立後之風險予以掌握,其自應受系爭契約第16.2條、第18.1條第2款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伊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遲未繳交租金、利息等費用,及於契約終止後仍未遷出、返還房地,而受有損害並喪失利益計972.68萬元,其沒入違約金應未過高,且被上訴人業已拋棄本件請求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79,98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拋棄本件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11、316、330頁),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不存在,不得請求伊給付1,579,988元等語,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9,98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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