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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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文政與 鄒淑貞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鄒淑貞與其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文政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凌晨4時許,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鄒淑貞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處鐵捲門上,以噴漆噴寫「開元母狗」、「母狗之家」及「開元市場母狗」等字語辱罵鄒淑貞,足以貶損鄒淑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致該鐵捲門之大門外觀及原有烤漆遭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鄒淑貞。
(二)游文政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上午5時許,前往鄒淑貞上揭處所,徒手接續摔扔鄒淑貞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安全帽2頂,造成該2頂安全帽外殼及面罩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鄒淑貞。
二、證據:
(一)被告游文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鄒淑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安全帽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8張。
三、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摔扔上開2頂安全帽,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毀損及妨害名譽等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憤以非理性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及財產損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搬運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