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伯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伯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6日23時50分、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應為「107年6月15日」之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坦承不諱,也深刻認知毒品對自身及家人之傷害,經深刻反省,決意悔改,絕不再犯;被告誤交損友,於朋友慫恿下,一時好奇而施用毒品,僅有本次施用紀錄,並無成癮之情形;被告已決心與該朋友斷絕聯繫,現於親友介紹下,在餐廳擔任學徒,希望能重新出發,習得一技之長,以自立自強,也好讓母親放心,若因勒戒而導致失去該工作,將使已決心踏上正途之被告再次受挫;本案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未考量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即可達戒癮之作用及兼顧被告自新之機會,恐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懇請考量被告已誠心悔過,並找到人生志向,希望重新做人,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求撤銷原裁定,以避免影響目前學徒之工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F107352),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偵查卷第81、17頁);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有於採尿前兩天,在臺北家中以將毒咖啡包泡到水裡喝之方式施用毒品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又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業已說明其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且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涉有其他犯罪案件,仍於偵查或審理中,故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