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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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晉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晉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認為此判決過重,懇請貴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年7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毒偵字第5907卷第29頁、第52頁)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各1次;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78克),則均屬另案被告 曹聖輝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另案被告曹聖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於另案沒收銷燬,此有警詢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且與被告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關聯,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皆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不予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於法即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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