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高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高玲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芷瑄 」之記載,則更正為「 林芷暄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去派出所查詢,才知道上開帳戶被凍結,我也是被騙等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詢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55號被告熊高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高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郵局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熊高玲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9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芷瑄,冒充商店服務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佯稱林芷瑄簽收商品後誤遭店家列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批發商資格云云,致林芷瑄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許、同日2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985元、8,129元至熊高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熊高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明人士,惟矢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辯稱:伊於106年3、4月間上網求職,對方聯繫有行政文書職缺,但要開立新帳戶交給公司,以便供作薪資轉帳之用,伊便開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開戶當天在新北市○○區○○街郵局,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寄至指定地點,密碼則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告訴人林芷瑄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芷瑄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一般公司行號招募員工,並無收取、使用員工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至以轉帳方式給付員工薪資,亦僅需員工提出帳戶之帳號即為已足,並無要求員工一併提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需求,而員工提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除帳戶內之存款將遭人隨時提領,帳戶亦處於隨時遭人濫用於存提款項狀態。被告見招募公司以交付帳戶作為錄取於否考量條件或稱為薪資轉帳之必要,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之理由無稽,及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用於供渠等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之年籍及其收取帳戶原因均不明,亦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求獲取工作機會,即輕易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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