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峰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卷第88頁),且被告於108年7月12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3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