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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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拒絕酒測」,後應補充記載「林俊緯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其口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09公克,驗餘淨重
0.6297公克)由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偵字第36427號卷第9至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口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97公克)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642
7號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偵字第36427號卷第4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36427號卷第4頁反面、第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427號被告林俊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5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路旁,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天真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103號前為警攔查,其拒絕酒測,並為警當場自其所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09公克、驗餘淨重0.629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1月5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09公克、驗餘淨重0.629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09公克、驗餘淨重0.629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