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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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請人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相對人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豊 相對人 劉育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0,0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育弦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1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健而婷公司)及劉育弦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台灣健而婷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台灣健而婷公司負擔,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相對人台灣健而婷公司、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富特公司)、蔡慶豊、 蔡慶昌 、劉育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萬5,400元(包含金錢請求部分裁判費52萬2,400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3,000元)。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劉育弦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本息,聲請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劉育弦應再給付聲請人2,300萬元本息,並請求相對人台灣健而婷公司、帝富特公司、蔡慶豊、蔡慶昌應就劉育弦應給付之2400萬元部分負連帶責任,並登報道歉,其中金錢請求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萬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萬9,300元(包含金錢請求部分裁判費33萬4,800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4,500元)。另相對人劉育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2萬0,850元。而依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台灣健而婷公司及劉育弦連帶負擔百分之六,亦即聲請人未上訴部分即3,400萬元(計算式:5,800萬-2,400萬=3,400萬)部分之裁判費即30萬6,231元(計算式:3,400萬/5,800萬=58.62%,52萬2,400×58.62%=306,231,小數點第二位及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分擔,亦即由相對人劉育弦負擔百分之二即6,125元(計算式:306,231×2/100=6,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於第一、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合計57萬9,319元(計算式:525,400-306,231=219,169,219,169+339,300+20,850=579,319),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台灣健而婷公司及劉育弦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即3萬4,759元(計算式:579,319×6/100=34,75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劉育弦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0,850元後,相對人台灣健而婷公司及劉育弦仍應連帶負擔20,034元(計算式:6,125+34,759-20,850=20,034),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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