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8、1203、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淑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證人即告訴人 葉馨 、 許雅婷 、 陳家章 」,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葉馨、陳家章,證人許雅婷」,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淑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於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超商內接續竊取告訴人葉馨、陳家章及被害人許雅婷所管領之商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僅侵害同一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屢次竊取超商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葉馨所管領之巧克力1盒、綠茶1罐、巧克力1盒(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25元)、被害人許雅婷所管領之礦泉水1瓶、沙拉1盒(價值總計64元)、告訴人陳家章所管領之沙拉1盒、沙拉醬1條、花枝片1包、巧克力餅乾1盒(價值總計313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葉馨、陳家章及被害人許雅婷和解,並各賠償金額新臺幣793、395、3000元,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28至30頁),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8號
第1203號第1999號被告卓淑娟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淑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10月23日10時25分、11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統一超商板站門市內,徒手竊取副店長葉馨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巧克力1盒、綠茶1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75元));又接續於同日10時53分,在上址板橋火車站1樓統一超商之板站北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許雅婷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礦泉水1瓶、沙拉1盒(總價值64元);又接續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統一超商板鐵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陳家章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沙拉1盒、沙拉醬1條、花枝片1包、巧克力餅乾1盒(總價值313元)。(二)同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統一超商板站門市內徒手竊取副店長葉馨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巧克力1盒(價值250元)。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馨、許雅婷、陳家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淑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馨、許雅婷、陳家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及悠遊卡影本各1份、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先後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為達同一竊盜之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對告訴人等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