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為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二十一之三號「冠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及冠紘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即有退票紀錄,業已陷於財務困難而無清償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承攬「旭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嘉公司)下包座落於新竹市○○段廠辦大樓之消防排煙工程及承攬「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下包「大林慈濟醫院」空調工程之機會,先後分別於(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向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九之「尚億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隱瞞自己及冠紘公司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仍向尚億公司訂購排煙閘門,使尚億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分三次交付排煙閘門予乙○○收受,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由乙○○開立發票人為冠紘公司、乙○○,支票號碼CM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西盛分部,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交予尚億公司用以給付部分貨款以資取信;惟尚億公司於屆期提示時,因乙○○及冠紘公司均已列為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尚億公司此時始知受騙,後經追索至今尚積欠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未予清償。(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優水有限公司」(下稱優水公司)隱瞞自己及冠紘公司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仍向優水公司詐購水垢處理器,總價為一百零八萬元。乙○○並隱瞞即將與中興公司解約而由「凌群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之事實,而要求優水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貨,使優水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依乙○○之指示地點交付水垢處理器予乙○○收受,惟乙○○只支付一成價金,其後即遍尋不著乙○○本人,經優水公司向中興公司詢問,始知冠紘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中興公司解約,優水公司方知受騙,至今尚積欠貨款九十七萬二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尚億公司及優水公司分別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分別向尚億公司與優水公司購買排煙閘門及水垢處理器,並分別積欠貨款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九十七萬二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向其訂貨後始陷於財務困難,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周龍輝 及甲○○二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中興公司派駐大林慈濟醫院之監工 劉俊賢 於偵查中結證稱:「於八十八年底左右由被告運抵現場,但至今仍未安裝,他承包總工程款五三七0萬元,他陸續請了十一期工程款,最後一次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共請了四二六0萬元左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我們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表示要解約,之後是由凌群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復有冠紘公司與優水公司之購貨同意書、優水公司交付水垢處理器簽收單、請款單、冠紘公司與中興公司解約之解約書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被告與冠紘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及退票資料、尚億公司與冠紘公司所簽之請款單、尚億公司與冠紘公司及旭嘉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各乙份及為台北縣新莊市農會退票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及冠紘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有跳票紀錄,且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被列為拒絕往戶,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北票字第六三七四號函附卷可佐。再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交付於尚億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之發票日)前主動向尚億公司商談解決方法;況被告明知將與中興公司解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卻仍隱瞞其事實,而要求優水公司於解約日前三天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工作地點大林慈濟院以外之地點交付水垢處理器,此有優水公司交付水垢處理器簽收單、冠紘公司與中興公司解約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又被告在本案偵審過程中,皆未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還款之誠意,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周龍輝、甲○○指訴在卷。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故被告所辯無詐欺之意圖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詐欺之手法,詐欺之金額所生之危害,且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